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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企业和机构为主体,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类社区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满足其服务需求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居家老年人。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不纳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范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指导、管理以及监督等工作。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负责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业务指导、政策宣传、人员培训、信息平台相关技术性等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工作。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负责本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政策宣传、人员培训、资助审核、服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财政资金保障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完善技能培训制度以及激励机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等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开放绿色诊疗通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的工作机制等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保障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公建配套设施的联合验收、接收移交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残联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设施建设与管理、服务开展、资金申请等工作;应当根据辖区内户籍老年人数量在基层现有工作力量中安排相应人员(每5000名户籍老年人配备1名,不足5000名的至少配备1名),承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资助资格核实、资助资金清算、服务情况跟踪等具体事务。 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专窗,受理涉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事项,提供业务办理、办事指引、政策咨询等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机制,落实工作人员配备,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所需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辖区老年人口、服务资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构建15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区、街道(镇)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星光老年之家、农村老年人活动站点等设施资源,设置以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一)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个区应当单独设置至少1个区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区域统筹、服务示范、人员实训、技术支持等功能。 (二)街道(镇)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个街道、镇应当单独设置至少1个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每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统筹调配资源等功能。 (三)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个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至少1个村居颐康服务站,每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康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增设全托、临托等功能。 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社区(村)可临近合设。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市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并应当具备综合展示、供需对接、项目创新、示范引领、经验推广等功能。 第十二条 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由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存在困难的,也可以通过与社会力量合作共建的方式建设。其中,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场地并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的,应当给予建设补贴;未无偿提供场地并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的,还应当按照场地的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给予相应的租金补贴。 建设补贴和租金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除上述补贴外,有条件的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给予其他资金补贴或者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受委托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具有相应资质。各区、街道(镇)应根据实际安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必要的运营经费,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年每个分别不少于60万元、40万元、5万元运营经费。其中,按规定直接面向周边社区居民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增加60万元运营经费。 各区可结合老年人口、服务需求、设施功能、设施数量等实际情况增加运营经费。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服务需求、建设装修、设备购置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对辖区内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经费进行测算,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部门年度预算,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承租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租赁期最长可延长至20年。用于经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可按以下标准享受租金优惠: (一)承租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评估价的50%计算和收取; (二)承租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评估价的75%计算和收取。 第十五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提供食品、医疗服务的,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提供机构养老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备案。 各级政府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管理,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的规定统一名称和使用本市养老服务专用标识,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命名依次为“××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区××街/镇××(有多个片区的需注明)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街/镇××社区/村颐康服务站”“××街/镇××社区/村颐康服务站××(片区名称)分站”。 第十六条 区、街道(镇)应优化本区域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对不符合设置要求、不适宜开展为老服务的,应改建或重新选址。确需撤销、关闭的非社会力量自主设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民政部门。有其他程序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程序办理。 市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确需撤销、关闭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多元化需求。 社会力量按照本办法设置的各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补贴和政策优惠。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具备为本市常住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向导、助餐配餐、生活照料、定期巡访、辅具租赁、平安通、家庭照护培训、文体教育、居家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日间托管、临时托养、医养康养、康复护理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功能,重点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服务。服务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立养老服务向导点,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查询、办事指引、服务转介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向导培训。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当建立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辖区内空巢(独居)、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仅与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分散供养特困、失能且事实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巡访制度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社会组织公益创投、购买专项服务等方式丰富和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供给,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的养老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承接所在区域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扶持慈善组织与志愿组织重点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搭建“时间银行”、互助养老平台,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可以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申请,选择服务项目和服务机构,并与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服务终止情形等。 服务机构应按服务协议提供相关服务。 线上申请困难的,可以到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或者村居颐康服务站提出申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残联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业务对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现信息共享,为服务对象申请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相关服务补贴提供便利。 '''第四章 服务资助'''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服务对象可申请服务资助: (一)第一类资助对象。 1.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3类人员中失能的; 3.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等4类人员中独居或者仅与持证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的; 4. 曾获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中失能的; 5. 100周岁及以上的; 6.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二)第二类资助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济困难且失能(失智)的老年人: 1.80周岁及以上的; 2.纯老家庭(含孤寡、独居、农村留守)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服务资助应当以本市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果作为资助依据,按照本市评估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属于经济困难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按照本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一类资助对象每人每月400元,第二类资助对象每人每月200元。经评估为重度失能的,每人每月增加护理资助200元。 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标准的,按照较高资助标准执行。 服务资助不得用于发放现金、购置实物和支付医疗费用,应在当月内使用完毕,不能滚存。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范围和资助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按较高标准享受补贴或者资助。 符合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可同时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以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同时享受上述两种待遇(资助)的,已资助的服务费用不得重复申报长期护理保险报销。 符合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待遇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按照本市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按照服务方案为资助对象提供服务,采取记账形式收取服务费用,超出服务方案和资助标准的费用由资助对象自行支付。资助费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每月支付给服务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资助对象身份或能力等级变化的次月调整资助标准或终止发放补贴。 第二十九条 服务资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年度部门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市分担的资金按规定和程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按照本市财政相关规定及时下达各区。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资助标准,增加的资助资金由各区财政承担。 每年2月底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成上年度服务资助资金的清算工作,报区民政部门审核。每年3月底前,区民政部门应当完成上年度服务资助资金的清算工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每年4月底前,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资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人申请服务资助应当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提交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核实。 线上申请困难的,可以到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或者村居颐康服务站提出申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在收到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论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核实等工作。核实同意的,由服务机构根据评估结论、服务需求、个人意愿制定服务方案和提供服务。核实不同意的,由街道(镇)通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申请复核。由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组织复核。 第三十一条 人户分离的资助对象,由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服务机构交由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签订协议,明确资助对象的服务内容、资助资金结算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偏远、专业服务网络难以覆盖的地区的资助对象,可由资助对象的亲友、邻居等提供服务。运营各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组织、资助对象、服务提供者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服务方案,在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者完成服务并经评定合格的,按照协议将资助费用支付给服务提供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 '''第五章 服务奖补''' 第三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满12个月且经服务评估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应当享受相应等级的服务奖励。 (一)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评估为优秀、良好、合格等级的,每年每个分别给予40万元、30万元、20万元服务奖励;其中,按规定直接面向周边社区居民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根据评估等级分别增加40万元、30万元、20万元服务奖励。 (二)街道(镇)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评估为优秀、良好、合格等级的,每年每个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服务奖励。 (三)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评估为优秀、良好、合格等级的,每年每个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服务奖励。 区民政部门根据服务评估结果给予服务奖励资金,不足规定服务时间的按比例扣除奖励资金。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奖励所需资金由区级财政承担,由区民政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综合养老服务示范中心由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进行服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参照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标准给予服务奖励,所需经费由市级民政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依托自主举办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且经区民政部门服务评估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可享受服务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规定申请以下补贴: (一)医养结合补贴。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一年内开展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服务达到1000人次(每次服务时长不低于30分钟),且按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5万元;设置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再增加一次性补贴5万元。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与其设置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地址(住所)应保持一致。 (二)星级评定补贴。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被评定为一星级及以上等级,且评定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可享受星级评定补贴。被评为五星级的给予10万元,四星级的给予5万元,三星级的给予3万元,二星级的给予2万元,一星级的给予1万元。 市民政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星级评定,结果有效期三年。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重新评定为更低等级或在评定有效期内重新评定为同一等级的,不再另行补贴。同一评定有效期内重新评定为更高等级的,予以两个等级资助标准间的补差。其他情况下,重新评定为同一等级或更高等级的,按照同一等级或更高等级补贴标准给予连续资助。 星级评定有效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经市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评定标准予以降级或取消星级,并退回相应等级补贴。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本市民办养老机构资助政策享受过医养结合补贴、星级评定补贴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申请医养结合补贴、星级评定补贴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份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向住所地区民政部门提交申请;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个月内完成实地核实,符合资助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实。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区民政部门核实同意后的1个月内完成核实。符合资助条件的,经公示,给予资助。 第三十八条 医养结合补贴、星级评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市民政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从事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一线服务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补贴和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实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一站式办理、服务过程的全流程监管以及电子结算、服务评价等,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养老服务,提升养老服务的易及性。 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记录的数据是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申请相关补贴、资助、奖励以及各级养老服务管理部门开展监管、评估等的参考。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做好本单位数据的采集录入、管理维护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重点检查和评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人群覆盖、服务项目开展、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 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抽查、暗访、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机构开展督导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定期对辖内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 对服务机构的检查和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各类补贴、合同续签、星级评定等工作的依据,并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评估,对各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作为发放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服务奖励的依据。 评估不合格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整改。整改后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评估标准和要求进行复查,经查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或者运营协议予以处置,并由市民政部门在全市公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十三条 市、区两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评估由市民政部门以及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组织实施。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评估由区民政部门以及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组织实施。服务评估工作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区服务评估结果抄报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 评估结果由组织实施服务评估的单位公示10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复评申请,其中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复评,街道(镇)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组织复评,市、区两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委托的服务评估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聘评估员应当符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区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三)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犯罪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评估机构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区域内的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或者运营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使用。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途和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和服务协议向老年人提供符合质量的养老服务。违反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张贴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接受民政、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养老服务指导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相关工作,存在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养老服务组织或个人不得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违规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服务机构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挪用资助、违规使用资助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服务对象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取消其资助资格,追缴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老年人包括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的老年人。 本办法所称失智老年人包括经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生确诊为认知障碍(含阿尔兹海默病)/痴呆的老年人。 本办法所称孤寡老人包括无配偶、无子女的老年人。 本办法所称空巢老年人包括不与子女或其他家属共同居住,且子女或其他家属不在同一街镇的老年人。 本办法所称纯老家庭包括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农村留守老年人包括赡养人持续6个月离开农村户籍地县域范围从事务工、学习、经商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事实身边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60周岁以上的户籍居民。 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老年人包括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包括本人及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但不包括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第五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购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招标指引,服务评估标准,政府与服务机构的运营协议、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的服务协议、居住地服务委托协议等协议参考范本。 第五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星光老年之家、农村老年人活动站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面积和功能符合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可转为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面积或者功能达不到街道(镇)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设施,可整合为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本办法施行后,原签订的各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合同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原有资助对象的服务协议仍在有效期内的,其资助资格无需重新核实,资助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服务协议期满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资助申请。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22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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